2014年,原被告签定《施工协议》,约好北京市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由原告安排完结,但在施工进程中,A区二标段、A区三标段及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均由原告安排完结。且原被告约好,渣土外运按工程量计算,被告依照工程量终究审计成果的90%一次性支交给原告。原告安排完结项目使命后,别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14706.4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
诉讼恳求:1、恳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14706.4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2614706.4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践付出之日,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借款商场报价利率(LPR)至实践付出之日止向原告付出利息;3、恳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当原告为完结债款所付出的悉数费用,包含本案的诉讼费、产业保全费。
1、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协议我方以为不是实在意思标明,且并未实践实行。北京市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背离方是北京市某区园林绿化局,2015年1月12日园林局托付原告处理了湿地公园的A区二标段、三标段、C区二标段的渣土消纳证,我方承建的是C区二标段的花木工程。半响一个项目只能处理一个渣土消纳证,所以园林局要求我方与原告签定一个形式上的托付施工协议来合作原告去恳求渣土消纳证。可是实践上该协议并未实践实行,我方在与原告签定协议的时分承揽自行完结了渣土清运作业。从原告供给的消纳许可证的有用期和我方的报审表可以佐证我方陈说的现实。原告许可证有用期是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日,而原告的施工协议里约好的是乙方(原告)最迟在2014年11月20日竣工,消纳许可证的有用期与合同期不符,原告无法证明合同期内有施工的基本条件。根据我方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标明C区2标段开工时刻是2014年9月10日,我方承揽出场施工了,且在2014年10、11月份我方就承揽完结了渣土清运作业。从而佐证了协议里的施工并没有彻底实践实行。原告供给的根据并没有我方的签单证明其实践实行了协议,且也是原告就是否实行协议应该承当的职责。
2、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好甲方(被告)应该在审计完毕工程款到帐后5个作业日内付出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板上钉钉表阐明在2017年9月22日就完结了审计结算,在2017年9月27日园林局向我方付出了渣土清运费。半响该案发生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总则中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约好,原告的诉讼权力应在2017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0日期间行使,显着原告在2021年6月10日申述过了诉讼时效。
3、关于举证职责的分配,两边合同没有实践实行,假如原告建议实行了合同,关于合同进程中构成的签单等进程文件应该由原告供给,且根据我方查询原告承揽被列为失期名单,有很多的躲避债款的行为,恳求法院保护国有资产,保护我方权力。
北京市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背离方是北京市某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局),湿地公园A区二标段、三标段、C区二标段选用招投标方法施工,三家公司别离中标三个标段的工程。花木公司(被告)中标承建的是C区二标段的花木工程。林业公司(原告)中标承建别的两个标段工程中的一个标段公司,但其无法阐明其间标承建的具体是哪个标段的工程。
2015年1月12日园林局托付林业公司(原告)处理了湿地公园上述三个标段的渣土消纳证。庭审中,林业公司(原告)提交花木公司(被告)(甲方)与林业公司(原告)(乙方)签定的施工协议,约好甲方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项目承包给乙方。该施工协议未标明签约时刻。花木公司(被告)建议,半响一个项目只能处理一个渣土消纳证,所以园林局要求花木公司(被告)与林业公司(原告)签定一个形式上的施工协议来合作花木公司(被告)去恳求渣土消纳证,可是该协议并未实践实行,花木公司(被告)在与林业公司(原告)签定协议的时分承揽自行完结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作业。
庭审中,本院要求花木公司(被告)陈说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实践由其自行完结的具体进程。花木公司(被告)陈说如下:其公司和北京强安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机械租借合同,包含装载机和挖机,主要内容包含地势收拾、土方倒运、废物收拾、货物运输等,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5日,租借费用算计为94500元;别的其公司还与北京万隆兴盛建筑设备租借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机械租借合同,包含装载机和挖机,主要内容包含地势收拾、土方倒运、废物收拾、货物运输等,期限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0日,费用为492400元;随后其公司与北京万隆兴盛建筑设备租借有限公司签定弥补协议,弥补租借金额37万元,合同金额合计862400元。花木公司(被告)就其上述建议提交了工程机械租借合同及弥补协议、租借机械台班状况承认单、付款证明、合同付出审批表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根据予以证明。林业公司(原告)对上述根据中发票的实在性认可,证明意图不认可,其他根据的实在性、证明意图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本院要求林业公司(原告)陈说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工程实践由其自行完结的具体进程。林业公司(原告)称,其公司担任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承揽离任,离任时没有进行作业交代,导致其公司无法供给本案相关的进程性根据,亦无法陈说渣土外运工程的具体别管。
另,庭审中林业公司(原告)提交某区园林局于2016年7月18日给区发改委出具的《关于某公园渣土结算超概算状况阐明》(以下简称《状况阐明》),该《状况阐明》中清晰阐明:“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A区二标段、A区三标段、C区二标段于2014年10月底招投标完毕并开工,其间各标段中渣土由各标段中标单位担任清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或许辩驳对方诉讼恳求所根据的现实,应当供给根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供给根据或许根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实建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职责的当事人承当晦气结果。本案中,包围林业公司(原告)提交了花木公司(被告)与林业公司(原告)签定的施工协议,约好甲方将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外运项目承包给乙方,但林业公司(原告)无法供给可以证明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实践由其公司施工的进程性根据,亦无法陈说渣土清运工程的具体别管。花木公司(被告)陈说C区二标段渣土外运工程实践由其公司自行完结,并提交了工程机械租借合同及弥补协议、租借机械台班状况承认单、付款证明、合同付出审批表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等较为充沛的进程性根据,结合海淀区园林局给区发改委出具的《状况阐明》中“其间各标段中渣土由各标段中标单位担任清运”的阐明,根据现有根据本院对花木公司(被告)的上述建议予以采信。综上,林业公司(原告)就湿地公园C区二标段的渣土清运工程实践由其公司施工的建议,未提交充沛有用根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对林业公司(原告)据此要求花木公司(被告)付出拖欠的工程款261470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恳求,因缺少现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撑。
本院以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九十条规则,判定如下: